(一)所得税和流转税
⒈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0%, 对在市区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进入经济技术开发的生产性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⒉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从第三年起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⒊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本市财政部门核准,可返还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50%。已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的企业,可返还已征所得税额的三分之一。
4.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设立和研究开发中心)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5.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6.在市区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⑴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⑵外商投资在3000
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较长的项目;⑶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经税务机构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金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其它税
1.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外商投资兴办一般生产性企业,在经营期开始60%的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其中年所得额在100 万元人民币且利润率在15%以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
可以延长免征期。
⒉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先进技术企业及农林牧业、能源、交通及社会公益事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⒊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⒋1999年4月1日以后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凡达到一定规模并具有较高效益,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备案,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解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⒌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自营产品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和退税。
⒍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
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增值税。
⒏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引进设备,经批准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折旧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⒈外商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活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以出让和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卫生、科研、文化、体育及其他综合用地50年,商贸、旅游、娱乐用地40年。外商投资企业受让的国有土地在完成批准总投资(含土地出让金)40%以上即可转让。
⒉外商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直接购买、租赁和中方以土地作价等形式获得。
⒊1996年4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 凡属农业综合开发、
兴办农林牧渔业、能源、交通、市政设施建设者,免征场地使用费;兴办教育、科研、卫生、体育事业的,可减办征收场地使用费;兴办农副产品加工和产品出口创汇企业的,经批准十年内减半收取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⒋外商投资企业可用农村集体土地折价入股的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征用并办理出让手续后,可以进入地产市场。
5.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外汇管理
⒈外商投资企业可凭营业执照在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
⒉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企业需要选择是否结售汇,其一切正常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3.外商投资企业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和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4.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经营所需设备、物料等,均可凭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有效进口凭证付汇。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后,可汇出境外。
5.外国(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在企业终止时分得的资金,可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其他优惠政策
一、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产品,其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可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贷款。
2.设立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缓解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时中方股本金不足问题,同时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对中方股东发放一定比例的股本贷款。
3.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4.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发行A股或B股。
5.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纳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三、其他
1.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2.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
3.运费补贴
外商在本市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进口的料件及其出口产品,国内运输费用高于沿海地区的部分,在中方利润分配中给外方投资者以一定的补贴。补贴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4.外部经营环境
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运输、通讯、咨询、 广告服务等收费,与国有企业实行统一标准;外商投资企业的货物运输,铁路、公路和民用航空部门按国有企业实行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6.劳动人事
外商投资企业在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享受完全的劳动人事自主权,可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和奖惩制度等;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待业、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并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7.出入境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及其随行眷属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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