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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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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 五保的内容是:
(一)保吃:由集体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由集体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由集体负责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有病及时就医治疗,医疗费用由集体负担;
(五)保葬:五保人员去世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由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好事后工作。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
享受五保的孤儿到入学年龄的,要安排就学,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的供给标准(不含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的报酬),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供给标准也要相应提高。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应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以确保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不断提高。
第十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根据敬老院的规模与工作需要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实行院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章 五保供养的经费来源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户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级负担,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委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六章 财产处理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村委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村委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村委会未按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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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题 注:
鲁政办发(1999)38号
颁布时间: 1999-5-31
实施时间: 1999-5-31
时效性: 有效

     为促进全省屠宰加工业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统一、合理、规范、有序,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屠宰厂(场)设置布局的原则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总的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集中屠宰、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搞好规划布局。在地区布局上要兼顾生猪产区和销区的需要,做到既有利于生猪生产,又有利于流通和消费;在屠宰厂(场)规模上要坚持大、中、小相结合,注重提高屠宰加工的规模化和集约化程度,确保屠宰加工质量;提倡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在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的前提下,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努力实现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屠宰加工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新的浪费;加快产品结构调整,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快建立起适应生猪生产发展和国内外市场需求的生猪屠宰加工行业体系。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驻地城市1—3个;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政府驻地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同时,对生猪消费量大、存养量大、规模饲养集中的地方,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增加屠宰点的数量。
  二、发展方向和目标
  我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行业发展应突出以下几个重点:
  (一)稳定定点屠宰厂(场)数量,积极推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到“九五”末,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总量应控制在2685个以内。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压缩乡镇小型屠宰厂(场)数量,逐步实行中心乡镇设点,集中规模化屠宰。到2005年,全省各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控制在2000个左右。
  (二)加强定点屠宰厂(场)设施建设,提高屠宰加工水平。大中型屠宰厂(场)要利用现有设备,采用先进加工工艺流程,不断提高生猪屠宰加工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县以下乡镇屠宰厂(场)要更新完善屠宰加工设施,配备提升机、麻电器、挂钩、吊轨、内脏整理操作台、小型剥皮机等设施,实现半机械化屠宰加工。要适当增加对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的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多渠道搞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
  (三)调整产品结构,扩大生猪产品深加工。逐步提高屠宰加工产品档次,在一些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尽快推广和发展分割肉、冷却肉及小包装保鲜产品上市,积极开发多品种、系列化的熟制品和半成品加工,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
  (四)不断提高肉品检验水平。大中型屠宰厂(场)要应用推广先进的检验手段,小型屠宰厂(场)要配备与常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增加对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屠宰厂(场)肉品检验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实现规范化检验,杜绝错检和漏检,确保生猪产品的质量。
  三、措施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设置工作,根据本《规划》研究制定当地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要组织好规划的实施和落实。各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抓好本地规划的组织实施,切实把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对肉类冷藏加工业的管理与指导,强化对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推进生猪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严格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和设立。各级政府和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设点标准和设点数量,按规定审批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逐步规范化、科学化。
  附:全省各市地定点屠宰厂(场)规划数量表

         全省各市地定点屠宰厂(场)规划数量表
--------------------------
  市  地  |定点数量(个)|
--------|-------|---------
  济  南  |  100  |
--------|-------|---------
  青  岛  |  152  |
--------|-------|---------
  淄  博  |  132  |
--------|-------|---------
  枣  庄  |  105  |
--------|-------|---------
  东  营  |   70  |
--------|-------|---------
  烟  台  |  230  |
--------|-------|---------
  潍  坊  |  260  |
--------|-------|---------
  济  宁  |  205  |
--------|-------|---------
  泰  安  |  125  |
--------|-------|---------
  威  海  |  100  |
--------|-------|---------
  日  照  |   82  |
--------|-------|---------
  莱  芜  |   35  |
--------|-------|---------
  临  沂  |  280  |
--------|-------|---------
  德  州  |  220  |
--------|-------|---------
  聊  城  |  186  |
--------|-------|---------
  滨  州  |  128  |
--------|-------|---------
  菏  泽  |  275  |
--------|-------|---------
  总  计  | 26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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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题 注:
鲁政发(1999)16号
颁布时间: 1999-2-12
实施时间: 1999-2-12
时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提高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农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范,坚持预防为主,全心全意为村民搞好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第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因地制宜,科学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村卫生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规程,必须做到诊病登记、处方取药、收款有据、收支立帐。
  第十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的,方具备上岗资格。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乡村医生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聘任。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的报酬从医疗服务收入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在医疗服务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诊疗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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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题 注: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颁布时间: 1999-1-18
实施时间: 1999-2-1
时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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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1997-6-6
实施时间: 1997-6-6
时效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样品和资料;向国外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六章 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业种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苗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并没收种子,处以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售少量自产自用剩余的林业种子苗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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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颁布时间: 1981-6-12
实施时间: 1981-6-12
时效性: 有效
一、对集体的荒山荒滩和撂荒地,根据权属分别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决定,划一部分给社员经营,荒山荒滩面积大的,可以多分一部分给社员,并要报经公社批准。不论集体经营,还是社员个人经营,都要统一规划,全面布局,合理种植。所有分给群众的荒山、荒滩和零散的撂荒地,要发给土地使用证明,长期不变,不顶自留地,不交农业税和征购任务。集体经营的部分,也要包产或包干到队、到组、到户、到人,联产计酬。宜林的荒山,不论是集体经营,还是分给社员经营,都不准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对荒滩,在最高洪水位以下的,不准植树种苇;最高洪水位以上的,按照宜林则林,宜牧则牧的原则,经营什么,由集体和社员个人自定,但不准损坏原有的水利、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不准打乱排灌系统。
  二、对坑塘水面,要根据实际情况,经社员大会讨论,适合集体经营的,由集体经营,适合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经营。有的可以由专业队、专业组经营,实行几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也可以采取投标的办法,包产或包干到组、到户、到劳。有些小水面、小坑塘,也可以采取包干或提成办法,由户经营。
  三、积极发展家庭副业,对适宜社员个人经营的项目,只要社会需要,不违背国家政策规定,不破坏自然资源,应放手让社员经营。国家和社队要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对家庭副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要保持稳定,保证兑现。
  
  四、大力挖掘劳力资源,充分发挥各种专业人才的作用。除农忙季节外,允许一些半劳力和辅助劳力不出集体工,专门搞好家庭副业。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从事多种经营的各种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专业人。要充分发挥各种能工巧匠的技术专长,除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的专业经营外,也允许个人走街串巷,登门服务,方便群众。对这些人员的收入分配,可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合理确定交队定额,其余归己,参加队的集体分配;也可以按照个体工商业户的政策处理,收入归己,不参加集体分配。
  五、对农产品收购,要逐步推行经济合同制。按照国家计划和实际需要,由收购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要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为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目前除棉花和级内烤烟,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供销部门统一收购,不准自由出售外,其余产品,生产单位完成合同规定的交售任务后,有权处理自己的剩余产品,可以在当地市场出售,也可以运销外地。自销有困难的,供销、商业等部门要积极帮助打开销路。在运输上,属于归口管理的商品,要相应地调整运输管理办法。
  六、各经济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多种经营的开展。第一,运用支农资金支持多种经营,对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和社员家庭副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由组、户申请,生产队介绍,银行、信用社给予贷款。第二,多种经营专业户所必须的化肥、农药、机械等,商业、供销部门可以凭生产队证明,直接供应到户。第三,有些农副产品收购价格偏低又不能调整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继续免税。
  七、改变对社队企业关停的某些规定。凡利用淀粉渣和残次水果为原料的小酒厂,可以保留,但要进行整顿,提高质量;用氨法和石灰法生产包装纸的小纸厂,允许继续办好;小缫丝厂,去年调整中经过批准保留下来的,除质量差的以外也可不关停,在计划上由省丝绸公司归口管起来。保留的小厂,税收按国务院〔198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改变目前有些社队企业的利润用于积累偏高、社员分配过少的现象。社办企业纯利润,用于积累部分,要压缩控制在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支援农业和社员分配的部分一般各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的部分占百分之十左右。队办企业的纯利润,直接纳入社员分配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九、棉花加工。供销社对现有棉花加工厂要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一般不再建新厂;需增加新厂时,原则上要由县社联办;现有社队办的棉花加工点,符合经济技术指标要求的,要积极发挥其作用,虽不符合但又需要的,应帮助其改善条件,提高生产技术。
  十、积极鼓励多种经营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科研成果。要重视发挥科研部门和专业人才的作用,尊重科研人员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对他们的发明创造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鼓励。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开展评比奖励活动,推广集体和个人提供的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科学经验。科研部门要积极为发展多种经营服务,通过提供科学技术,发挥地区特点和资源优势,促进本地名牌产品的发展和提高。提倡科研部门和社队生产单位签订科研项目合同或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从经济利益上把科研部门和生产单位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两方面推广、引进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的积极性。对科研费、培训技术人员费和良种奖励费等,有关部门要从事业费中适当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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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复员军人优待标准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
对因病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给其家属以下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3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20%;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所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所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人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第十条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第十一条 在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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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颁布时间: 1982-2-20
实施时间: 1982-2-20
时效性: 有效
为了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决议,特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作如下规定: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
  二、义务植树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和条件,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分配任务,划定地段,包干负责。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三、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进行分配,包栽包活;也可以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任务,如每人每年挖六至十个标准树穴、育十至二十株苗木或二个工日的林木抚育、管护、种草、栽花(城市)任务;还可以按当地情况,每人每年完成两个工日的林活义务劳动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城市的绿化,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定绿化面积,限期完成。所有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都要植树、栽花、种草。本单位所属范围不足完成义务植树数量的,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任务,安排就近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
  农村的绿化,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服从国家和集体的植树造林统一规划,并优先搞好农田林网、荒山滩造林和四旁绿化。农村社员参加义务植树,可以为本社、本队营造集体林,也可以安排营造国有林。正常的植树造林和社员个人植树,不统计在义务植树之内。
  五、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提供。每个生产队,都要根据自己整个植树造林的需要,建立一至三亩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城市,要按每一万人育苗二十五亩至三十亩的标准安排。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用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绿化任务大、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给以适当补助。
  六、要坚决落实林业政策。对于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归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要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和中央、省有关林业的规定,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工作,依法治林。要广泛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并严格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侵占国营、集体和他人的林地、林木,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滥牧毁林。国有林(包括单位、部门)和集体林采伐时,必须按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所有承包给社员管理的林木,社员没有砍伐权。对破坏林木和绿地者,要严肃处理:毁坏一棵幼树,罚栽三棵,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毁坏成林和风景林,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必须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对林木破坏严重的单位,要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八、要严格奖惩制度。对义务植树成绩优异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应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者,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罚款由各级林业、城建部门安排支持困难单位义务植树。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省、地区、市、县(区)和人民公社,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具体领导整个林业建设和义务植树运动。相当于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组织、规划设计、评比奖罚和林木管护等项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林业部门。
  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精神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由济南军区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另定。
  〔注〕本规定中所出现的“人民公社”、“社”均应改称为“乡(镇)”;“生产队”、“队”均应改称为“村”;“社员”均应改称为“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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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颁布时间: 1985-2-16
实施时间: 1985-2-16
时效性: 有效
农村中的各类专业户,是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专业户的发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含经济联合体,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享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和阻挠;专业户的财产和正当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和侵犯。
  二、专业户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之间灵活多样的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各种合作和联合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经法人登记机关核准,即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业户同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作组织、联合组织之间依法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各级商业、供销、外贸、粮食、物资等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或供应生产资料、辅料、包装材料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和购销合同办事,不准压级压价,也不得任意提级提价,不准强行搭配冷背、滞销、积压或者失效的商品。按计划供应的化肥、燃料、农药、饲料、机械等生产资料,应保质保量,不准克扣、挪用或私分。违者,必须限期纠正,补偿损失。
  五、银行、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和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对开发性经营项目,应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可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应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
  六、税务、工商、交通、农机等部门,向专业户征税、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府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改变税率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税、收费,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者,除如数退还财物外,情节严重的应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白吃、白拿或依权低价购买专业户的产品;不准强行赊、借专业户的财物;不准在专业户经营的企业中强行安插亲友;更不准依仗权势入“权力股”,白拿工资或参加分红。对违犯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专业户有权抵制和控告。
  八、政法部门应积极为专业户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对专业户经济纠纷案件应积极受理,对敲诈、恐吓、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和破坏专业户生产经营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九、专业户应同其他农户一样负担义务工和基建工。由村统一确定工值,专业户少出工者缴钱,由多出工者得报酬。专业户可以自己出工,也可以自己找人代替出工。
  十、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的生产与经营,照章纳税,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应承担的义务。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圃的承包专业户。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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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水域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查处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渔业污染案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五条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重点渔业乡镇设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依法加强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禁渔期、禁渔区和市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公安、司法、财政、物价、税务、环保、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旧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大力发展养殖业,并积极采取措施,大力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渔业开发。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对已开发利用的坑塘、涝洼地、废旧窑坑等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和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和时限,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各类养鱼水面每年每亩最低放养量:
湖泊5公斤;水库10公斤;池溏40公斤。
第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时,必须进行检疫,
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以经营为目的鱼苗、鱼种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凡在我市湖泊、河道、水库内进行钩钓、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捕捞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涂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殖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机构在核发或年审《捕捞许可证》时征收。收费时,持市政府收费管理办公室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征收标准按《山东省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方法》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10%上缴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90%留县(市区)使用。
第十八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使用比例由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法律规定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和禁用的网具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在渔业水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经济植物;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
(七)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条 禁止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国家捕捞标准以及有毒的鱼类。凡上市出售水产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因污染对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湖泊、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线,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主要水生动植最低可采捕标准:
青鱼0.75公斤;草鱼0.75公斤;鲢鱼0.75公斤;鳙鱼0.75公斤;鲤鱼0.5公斤;鲫鱼0.10公斤;鳊鱼0.15公斤;鲂鱼0.15公斤;鲴鱼0.10公斤;甲鱼0.5公斤;青虾全长5厘米;秀丽白虾全长3厘米;中华绒鳌蟹0.05公斤。
以上各种水生动物,不足可捕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20%。
莲藕、菱角、芡实等淡水食用植物,应待其成熟后方可采取,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苇、蒲等也要加强保护,不准破坏。
第二十五条 各种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规定如下:
(一)刺、挂网网目内径均不得小于10厘米;
(二)畚斗网后墙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
(三)拉网、围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四)小型鱼类剌网网目不得小于3厘米;
(五)池塘捕捞,要按最低可捕标准使用网具进行起捕,小于可捕标准的再放回饲养。
第二十六条 湖泊、河道、水库每年的4月15日—6月31日为禁渔期。大 银鱼的禁渔期为12月1日至翌年的9月20日。

第五章 渔业行业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市场、渔需物质、渔用饲料、渔用药品实行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水产品市场、渔需物质、渔用饲料、渔用药品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水产品、渔需物质、渔用饲料、渔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工商部门的规定;假冒伪劣、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二十九条 凡经营水产品、渔需物质、渔用饲料、渔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
(二)经营假冒伪劣水产品、渔需物质、渔用饲料、渔用药品的;
(三)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保护实施条例》的;
(五)其它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复员军人优待标准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的三分之一。
对因病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给其家属以下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3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20%;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所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所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人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辑的。
第十条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第十一条 在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农村五保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 五保的内容是:
(一)保吃:由集体供给口粮、副食品以及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由集体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蚊帐以及其他必需的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由集体负责安排、修建住房,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明亮;
(四)保医:有病及时就医治疗,医疗费用由集体负担;
(五)保葬:五保人员去世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由集体负责筹办丧事和处理好事后工作。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化。
享受五保的孤儿到入学年龄的,要安排就学,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的供给标准(不含敬老院工作人员和分散五保护理人员的报酬),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供给标准也要相应提高。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应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以确保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不断提高。
第十条 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根据敬老院的规模与工作需要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实行院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章 五保供养的经费来源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户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级负担,确有困难的,乡(镇)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委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倡导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六章 财产处理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由村委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村委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村委会未按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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