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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扭亏脱困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题 注:
鲁政发(1999)52号
颁布时间: 1999-6-1
实施时间: 1999-6-1
时效性: 有效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确保实现到本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的目标,现就做好我省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三年扭亏脱困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扭亏脱困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党的十五大确定国有大中型企业实现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这是从整体上搞好国有企业的重大措施。从我省情况看,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既是全省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又是国有企业扭亏脱困的重点和难点所在。随着改革与发展的深入,我省已经有一大批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具备较强的竞争优势和发展实力,在全省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传统模式的影响,加之国有企业老企业多、负担比较重,相当一部分国有大中型企业,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企业负债率较高,经济效益低下,亏损严重等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去年以来,受亚洲金融危机和国内需求不足的影响,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这种形势下,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下滑,困难越来越大。有的地方、部门和企业对国有企业实现三年扭亏脱困的目标信心不足,存在畏难发愁情绪和“等、靠、要”思想,缺乏勇于开拓的精神。这种思想观念状态与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相比很不适应。今年是国有大中型工业亏损企业三年扭亏脱困的关键一年,完成扭亏脱困的任务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一定要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坚定信心,锐意改革,扎实工作,确保我省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三年扭亏脱困目标的实现。
  二、明确扭亏脱困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综合治理,在机制创新、资产重组、结构调整和企业领导班子建设上下功夫,实施扭亏脱困分级负责制,调动方方面面力量,打好国有企业扭亏脱困攻坚战。通过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的扭亏脱困带动全省国有工业企业的战略性调整,使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明显好转,总体经济效益水平显著提高。
  扭亏脱困工作总体目标: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亏损企业,今明两年亏损面每年减少6个百分点,到2000年底亏损面降到15%以内,资产负债率降到合理水平,使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从总体上摆脱困境。
  三、积极推进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扭亏脱困
  (一)建立和完善扭亏脱困目标责任制。全省国有大中型工业亏损企业扭亏脱困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地区、部门负责制。各市地、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逐户制定分年度减亏、扭亏目标及配套措施。扭亏脱困工作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
  加大对扭亏脱困目标责任制的奖惩考核力度。对完成扭亏脱困目标的地区、部门和企业,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未完成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扭亏脱困工作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年终审计和考核制度。对列入省重点扭亏脱困目标范围的亏损企业,省主管部门出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审计和考核结果作为企业领导班子调整和整顿的依据。对弄虚作假者,严肃处理。对未经审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并不得离职、辞职或调动工作。
  (二)认真抓好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各级企业领导干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察摸底,掌握企业领导班子的思想状态和实际表现,逐户提出调整和整顿措施。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企业一把手,一年“黄牌”警告,两年给予撤换。对连续三年以上经营性亏损企业的领导班子要抓紧进行调整,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加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领导干部的培养和管理。按照德才兼备原则,选配政治素质高、改革意识强、懂经营管理、多数职工信任的优秀人才担任企业领导。要按照鲁办发〔1999〕5号文件精神,开阔用人视野,打破企业、城乡界限,采用市场机制选聘、招聘或民主推荐形式,择优录用,竞争上岗。
  (三)把扭亏脱困同改革、改组、改造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要深化企业内部三项制度改革,使企业内部用人、劳动、分配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要实施减人增效和再就业工程,提高劳动生产效率。要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减轻企业负担。对亏损严重、扭亏无望的中型企业,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基础上,可以按照小企业改制的办法,通过股份合作制、租赁、托管、出售等形式,依法进行放开经营的改革。
  (四)把扭亏脱困与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紧密结合起来。加大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把低水平、过剩生产能力压下来,淘汰技术落后、能耗高、污染大、效益差的产品和企业。对煤炭、棉纺、水泥、钢铁等长线产品实行总量控制,关停一批小煤炭、小炼油、小玻璃、小钢铁、小水泥、小化工、小火电等企业。对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从根本上解决亏损问题。要帮助重点脱困企业筹措资金,加大技术改造的投入,增强脱困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形成技术创新机制。积极参与产学研活动,通过开发新产品带动企业扭亏脱困。上新项目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经过科学论证,防止重复建设。
  (五)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要眼睛向内,夯实基础工作,挖掘内部潜力。要认真执行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开展学习邯钢、海尔、亚星的活动,全面加强企业的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购销管理,在增收节支、压缩两项资金占用和原材料、产品购销等方面下功夫,堵塞漏洞,向管理要效益。要推行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全心全意依靠广大职工办好企业。
  各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严重经营性亏损企业,今后每年都要派出财务管理督导组,进行重点帮促。
  (六)研究制定扭亏脱困扶持政策。对列入省重点扭亏脱困目标范围的地方国有亏损企业,经同级财政批准,其实现的所得税和地方分成25%的增值税超确定年度上年基数部分,实行三年内全部返还,以巩固企业扭亏成果。选择部分国有亏损企业在确保银行债务不悬空的条件下,允许将部分或全部有效资产采取多种形式合资合作,组建新的企业。新企业形成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超过原企业上交基数部分,可以在1-3年内全部返还原企业用于安置下岗职工和偿还银行债务。建立扭亏增盈专项资金,扶持扭亏有望企业尽快摆脱困境,支持优势企业兼并亏损企业。省、市地两级财政、金融部门都应视财力情况,筹措一部分资金,重点支持产品有销路、有效益、贷款回收率高的扭亏有望企业。今年起国家确定呆坏帐准备金集中用于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和困难行业的扭亏脱困。各有关市地和企业要积极配合,用足用好政策,选择符合要求的企业争取列入计划,并抓好落实。
  (七)加强对扭亏脱困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扭亏脱困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部门要紧密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省里建立经委、人事、财政、统计、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扭亏脱困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省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把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深化改革、加强管理和审计考核与当前生产经营协调等几方面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同步推进。
  各市地、各部门要深入亏损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及时总结扭亏脱困工作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大力宣传和推广好的做法,树立典型,促进扭亏脱困工作。对亏损企业的经营者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关心、爱护、支持,帮助他们解决其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统计分析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三年扭亏脱困企业以及盈亏大户的效益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及时了解掌握扭亏脱困工作的进展情况,并按季度对各市地、部门的扭亏脱困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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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题 注:
鲁政办发(1999)38号
颁布时间: 1999-5-31
实施时间: 1999-5-31
时效性: 有效

     为促进全省屠宰加工业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的统一、合理、规范、有序,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屠宰厂(场)设置布局的原则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总的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集中屠宰、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地搞好规划布局。在地区布局上要兼顾生猪产区和销区的需要,做到既有利于生猪生产,又有利于流通和消费;在屠宰厂(场)规模上要坚持大、中、小相结合,注重提高屠宰加工的规模化和集约化程度,确保屠宰加工质量;提倡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在合理布局、严格标准的前提下,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努力实现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现有屠宰加工设施,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新的浪费;加快产品结构调整,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快建立起适应生猪生产发展和国内外市场需求的生猪屠宰加工行业体系。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驻地城市1—3个;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政府驻地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同时,对生猪消费量大、存养量大、规模饲养集中的地方,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还可适当增加屠宰点的数量。
  二、发展方向和目标
  我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行业发展应突出以下几个重点:
  (一)稳定定点屠宰厂(场)数量,积极推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到“九五”末,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总量应控制在2685个以内。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压缩乡镇小型屠宰厂(场)数量,逐步实行中心乡镇设点,集中规模化屠宰。到2005年,全省各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控制在2000个左右。
  (二)加强定点屠宰厂(场)设施建设,提高屠宰加工水平。大中型屠宰厂(场)要利用现有设备,采用先进加工工艺流程,不断提高生猪屠宰加工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县以下乡镇屠宰厂(场)要更新完善屠宰加工设施,配备提升机、麻电器、挂钩、吊轨、内脏整理操作台、小型剥皮机等设施,实现半机械化屠宰加工。要适当增加对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的资金投入,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支持,多渠道搞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建设。
  (三)调整产品结构,扩大生猪产品深加工。逐步提高屠宰加工产品档次,在一些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尽快推广和发展分割肉、冷却肉及小包装保鲜产品上市,积极开发多品种、系列化的熟制品和半成品加工,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
  (四)不断提高肉品检验水平。大中型屠宰厂(场)要应用推广先进的检验手段,小型屠宰厂(场)要配备与常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增加对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屠宰厂(场)肉品检验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生猪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实现规范化检验,杜绝错检和漏检,确保生猪产品的质量。
  三、措施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划设置工作,根据本《规划》研究制定当地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要组织好规划的实施和落实。各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抓好本地规划的组织实施,切实把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对肉类冷藏加工业的管理与指导,强化对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推进生猪屠宰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严格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和设立。各级政府和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掌握设点标准和设点数量,按规定审批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逐步规范化、科学化。
  附:全省各市地定点屠宰厂(场)规划数量表

         全省各市地定点屠宰厂(场)规划数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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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  地  |定点数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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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  南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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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  岛  |  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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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  博  |  132  |
--------|-------|---------
  枣  庄  |  105  |
--------|-------|---------
  东  营  |   70  |
--------|-------|---------
  烟  台  |  230  |
--------|-------|---------
  潍  坊  |  260  |
--------|-------|---------
  济  宁  |  205  |
--------|-------|---------
  泰  安  |  125  |
--------|-------|---------
  威  海  |  100  |
--------|-------|---------
  日  照  |   82  |
--------|-------|---------
  莱  芜  |   35  |
--------|-------|---------
  临  沂  |  280  |
--------|-------|---------
  德  州  |  220  |
--------|-------|---------
  聊  城  |  186  |
--------|-------|---------
  滨  州  |  128  |
--------|-------|---------
  菏  泽  |  275  |
--------|-------|---------
  总  计  | 2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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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题 注:
鲁政发(1999)16号
颁布时间: 1999-2-12
实施时间: 1999-2-12
时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提高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农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
  本办法所称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是指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范,坚持预防为主,全心全意为村民搞好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
  乡镇卫生院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村卫生室的规划布局、财务管理、人员培训、药品代购分发、工作考核等实行统一管理。
  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
  (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
  (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第五条 村卫生室应当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因地制宜,科学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村卫生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规程,必须做到诊病登记、处方取药、收款有据、收支立帐。
  第十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山东省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证书》的,方具备上岗资格。
  第十一条 乡村医生实行聘任制。乡村医生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聘任。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的报酬从医疗服务收入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在医疗服务中医德高尚、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诊疗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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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民政府
题 注: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颁布时间: 1999-1-18
实施时间: 1999-2-1
时效性: 有效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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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1997-6-6
实施时间: 1997-6-6
时效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样品和资料;向国外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营的,必须按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种类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地、质量等级标签和县级以上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核发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六章 种子苗木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种子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于林业生产的林业种子苗木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检验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
  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证。
  第二十五条 处理林业种子苗木的质量争议,应当以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林业种子苗木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生产林业种子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林业种子苗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林业种子苗木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作为良种经营或者推广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林业种子苗木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苗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条 损坏母树、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采种、赔偿损失,并没收种子,处以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一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出售少量自产自用剩余的林业种子苗木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花卉种子苗木的生产经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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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2日公布施行
颁布时间: 1981-6-12
实施时间: 1981-6-12
时效性: 有效
一、对集体的荒山荒滩和撂荒地,根据权属分别由生产大队、生产队决定,划一部分给社员经营,荒山荒滩面积大的,可以多分一部分给社员,并要报经公社批准。不论集体经营,还是社员个人经营,都要统一规划,全面布局,合理种植。所有分给群众的荒山、荒滩和零散的撂荒地,要发给土地使用证明,长期不变,不顶自留地,不交农业税和征购任务。集体经营的部分,也要包产或包干到队、到组、到户、到人,联产计酬。宜林的荒山,不论是集体经营,还是分给社员经营,都不准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对荒滩,在最高洪水位以下的,不准植树种苇;最高洪水位以上的,按照宜林则林,宜牧则牧的原则,经营什么,由集体和社员个人自定,但不准损坏原有的水利、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不准打乱排灌系统。
  二、对坑塘水面,要根据实际情况,经社员大会讨论,适合集体经营的,由集体经营,适合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经营。有的可以由专业队、专业组经营,实行几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也可以采取投标的办法,包产或包干到组、到户、到劳。有些小水面、小坑塘,也可以采取包干或提成办法,由户经营。
  三、积极发展家庭副业,对适宜社员个人经营的项目,只要社会需要,不违背国家政策规定,不破坏自然资源,应放手让社员经营。国家和社队要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对家庭副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要保持稳定,保证兑现。
  
  四、大力挖掘劳力资源,充分发挥各种专业人才的作用。除农忙季节外,允许一些半劳力和辅助劳力不出集体工,专门搞好家庭副业。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从事多种经营的各种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专业人。要充分发挥各种能工巧匠的技术专长,除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的专业经营外,也允许个人走街串巷,登门服务,方便群众。对这些人员的收入分配,可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合理确定交队定额,其余归己,参加队的集体分配;也可以按照个体工商业户的政策处理,收入归己,不参加集体分配。
  五、对农产品收购,要逐步推行经济合同制。按照国家计划和实际需要,由收购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要严格执行,违反者要为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目前除棉花和级内烤烟,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供销部门统一收购,不准自由出售外,其余产品,生产单位完成合同规定的交售任务后,有权处理自己的剩余产品,可以在当地市场出售,也可以运销外地。自销有困难的,供销、商业等部门要积极帮助打开销路。在运输上,属于归口管理的商品,要相应地调整运输管理办法。
  六、各经济部门都要积极扶持多种经营的开展。第一,运用支农资金支持多种经营,对专业队、专业组、专业户和社员家庭副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由组、户申请,生产队介绍,银行、信用社给予贷款。第二,多种经营专业户所必须的化肥、农药、机械等,商业、供销部门可以凭生产队证明,直接供应到户。第三,有些农副产品收购价格偏低又不能调整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继续免税。
  七、改变对社队企业关停的某些规定。凡利用淀粉渣和残次水果为原料的小酒厂,可以保留,但要进行整顿,提高质量;用氨法和石灰法生产包装纸的小纸厂,允许继续办好;小缫丝厂,去年调整中经过批准保留下来的,除质量差的以外也可不关停,在计划上由省丝绸公司归口管起来。保留的小厂,税收按国务院〔198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八、改变目前有些社队企业的利润用于积累偏高、社员分配过少的现象。社办企业纯利润,用于积累部分,要压缩控制在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支援农业和社员分配的部分一般各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的部分占百分之十左右。队办企业的纯利润,直接纳入社员分配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九、棉花加工。供销社对现有棉花加工厂要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一般不再建新厂;需增加新厂时,原则上要由县社联办;现有社队办的棉花加工点,符合经济技术指标要求的,要积极发挥其作用,虽不符合但又需要的,应帮助其改善条件,提高生产技术。
  十、积极鼓励多种经营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科研成果。要重视发挥科研部门和专业人才的作用,尊重科研人员和各方面专家的意见,对他们的发明创造要给予物质和精神的鼓励。提倡群众性的科学研究,开展评比奖励活动,推广集体和个人提供的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科学经验。科研部门要积极为发展多种经营服务,通过提供科学技术,发挥地区特点和资源优势,促进本地名牌产品的发展和提高。提倡科研部门和社队生产单位签订科研项目合同或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从经济利益上把科研部门和生产单位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两方面推广、引进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的积极性。对科研费、培训技术人员费和良种奖励费等,有关部门要从事业费中适当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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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排放有害污水收费规定(试行)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80年5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0年6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试行
颁布时间: 1980-6-27
实施时间: 1980-6-27
时效性: 无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精神,结合山东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一切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积极消除污染危害。
  第三条 实行排放污水收费,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的重要措施。其目的是促使排放单位,加强管理,积极治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增强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排放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收费依据和分类。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分两类收费。第一类是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积蓄,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按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水口的浓度计算;第二类是长期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有害物质,按企业、事业总排水口的浓度计算。污水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以超过排放标准最高一项为收费依据。
  第六条 收费等级和金额。每排放一立方米污水:第一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二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五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一元,五十一至一百倍的二元,一百倍以上的四元;第二类,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下的收费一角,十一至三十倍的二角,三十一至五十倍的四角,五十一至一百倍的八角,一百倍以上的两元。
  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污水,PH值(酸碱度)在五以下或十以上的污水,每排放一立方米收取排放污水费一角。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七条 收费的水质、水量,由排污单位按照省环境保护监测站规定的暂行监测方法,提报数据,经环境保护监测站复核,由当地环境保护局(办)核定后发出“排放污水收费通知书”,并负责收费。
  第八条 缴纳排放污水费的单位,根据收费通知书,按月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缴者,由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依法裁决。
  第九条 收取的排放污水费,存入人民银行环境保护收费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排放污水单位经过治理或转产、停产,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可提出减收、免收申请,由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实,经环境保护局(办)批准,自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一条 缴纳的排放污水费,企业单位百分之八十列入生产成本,百分之二十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支付;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纯属管理不善所缴纳的排放污水费和罚款,全部从留给企业的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 收取的污水费,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和先收后支的原则分配使用。
  市、地、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同级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环境保护部门划拨同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划拨省主管局安排使用。
  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胜利油田、济南铁路局、齐鲁化学工业总公司、莱芜钢铁厂、张家洼工程指挥部缴纳的排放污水费,百分之四十由企业、事业驻地的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城建局共同研究,并报请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百分之六十由地市环境保护局(办)划拨省环境保护局,原则上仍用于这些单位的污水治理。
  第十三条 收取的污水费,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污水及其处理设施的补助,以及加强污水监测手段,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省、地、市、县各企事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污水费用款计划,经同级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局(办)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治理污水、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要将治理污水、保护环境作为评比先进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扣罚做出决定的领导者个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
  (一)伪造或隐瞒排放污水量或监测数据者;
  (二)有污水处理设施无正当理由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三)违背国家规定,故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者。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罚留给企业的资金,并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取排放污水费。
  (一)国家、省限期治理的项目,因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在限期内未完成、继续污染者;
  (二)采取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污水者;
  (三)环境保护法公布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仍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无特殊理由超标排放污水者。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内,由市、地环境保护局(办)决定;超过五千元,报市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责任事故而造成严重污水危害,应追究肇事者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今后国家颁发新的规定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排放污水中的有害物质分类、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和监测方法表。
  
  第一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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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有害物质    ┃  最高容许排  ┃
  ┃        ┃  放 浓 度  ┃监 测 方 法
号 ┃名  称    ┃  (毫克/升)  ┃
━━╋━━━━━━━━╋━━━━━━━━━╋━━━━━━━━━━━━
1 ┃汞及其无机   ┃  0.05   ┃甲、无焰原子吸收法;
  ┃化 合 物   ┃  (按Hg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
2 ┃镉及其无机   ┃  0.1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Cd计)  ┃丙、镉试剂比色法。
━━╋━━━━━━━━╋━━━━━━━━━╋━━━━━━━━━━━━
3 ┃六价铬化    ┃  0.5    ┃甲、二苯碳酰二肼比色法;
  ┃合  物    ┃(按Cr+6计) ┃乙、硫酸亚铁铵容量法。
━━╋━━━━━━━━╋━━━━━━━━━╋━━━━━━━━━━━━
4 ┃砷及其无机   ┃  0.5    ┃甲、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银
  ┃        ┃         ┃  比色法;
  ┃化 合 物   ┃  (按As计)  ┃乙、砷斑法。
━━╋━━━━━━━━╋━━━━━━━━━╋━━━━━━━━━━━━
5 ┃铅及其无机   ┃   1.0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化 合 物   ┃  (按Pb计)  ┃乙、双硫腙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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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类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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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有害物质或  ┃  最高容许排  ┃
号 ┃  项目名称   ┃  放 浓 度  ┃  监 测 方 法
━━╋━━━━━━━━╋━━━━━━━━━╋━━━━━━━━━━━━
1 ┃ PH值    ┃  6~9    ┃甲、PH电位计法;
  ┃        ┃         ┃乙、比色法。
━━╋━━━━━━━━╋━━━━━━━━━╋━━━━━━━━━━━━
2 ┃悬浮物(水力  ┃ 500毫克/升 ┃甲、石棉坩埚法;
  ┃排灰、洗煤水、 ┃         ┃乙、滤纸法。
  ┃水力冲渣、尾  ┃         ┃
  ┃矿水)     ┃         ┃
━━╋━━━━━━━━╋━━━━━━━━━╋━━━━━━━━━━━━
3 ┃ 生化需氧量  ┃ 60毫克/升  ┃5日20°C培养法。
  ┃(5天20°C)┃         ┃
━━╋━━━━━━━━╋━━━━━━━━━╋━━━━━━━━━━━━
4 ┃化学耗氧量①  ┃ 10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         ┃
━━╋━━━━━━━━╋━━━━━━━━━╋━━━━━━━━━━━━
5 ┃ 硫化物    ┃  1毫克/升   ┃甲、对二乙氨基苯胺
  ┃        ┃         ┃  比色法;
  ┃        ┃         ┃乙、碘量法。
━━╋━━━━━━━━╋━━━━━━━━━╋━━━━━━━━━━━━
6 ┃ 挥发性酚   ┃ 0.5毫克/升 ┃甲、4-氨基安替比林
  ┃        ┃         ┃  比色法;
  ┃        ┃         ┃乙、溴化容量法。
━━╋━━━━━━━━╋━━━━━━━━━╋━━━━━━━━━━━━
7 ┃ 氰化物    ┃ 0.5毫克/升 ┃甲、异烟酸吡唑酮比色法;
  ┃        ┃         ┃乙、吡啶-联苯胺比色法;
  ┃        ┃ (以游离氰根计)┃丙、硝酸银容量法。
━━╋━━━━━━━━╋━━━━━━━━━╋━━━━━━━━━━━━
8 ┃ 有机磷    ┃  0.5毫克/升 ┃例如:甲基对硫磷(甲基
  ┃        ┃         ┃   1605)
  ┃        ┃         ┃甲、酶化学法;
  ┃        ┃         ┃乙、盐酸(1-萘基)乙烯
  ┃        ┃         ┃  二胺比色法;
  ┃        ┃         ┃丙、气相色谱法;
  ┃        ┃         ┃丁、酶抑制-薄层层析法。
━━╋━━━━━━━━╋━━━━━━━━━╋━━━━━━━━━━━━
9 ┃ 石油类    ┃ 10毫克/升  ┃甲、红外法;乙、重量法;
  ┃        ┃         ┃丙、比浊法。
━━╋━━━━━━━━╋━━━━━━━━━╋━━━━━━━━━━━━
10┃ 铜 及 其  ┃ 1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二乙氨基二硫代甲酸钠
  ┃ 化 合 物  ┃  (按Cu计)  ┃  比色法。
━━╋━━━━━━━━╋━━━━━━━━━╋━━━━━━━━━━━━
11┃ 锌 及 其  ┃  5毫克/升  ┃甲、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        ┃         ┃乙、双硫腙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Zn计) ┃丙、锌试剂比色法。
━━╋━━━━━━━━╋━━━━━━━━━╋━━━━━━━━━━━━
12┃ 氟的无机   ┃ 10毫克/升  ┃甲、电极法;
  ┃        ┃         ┃乙、氟试剂比色法;
  ┃ 化 合 物   ┃  (按F计)  ┃丙、茜素锆比色法。
━━╋━━━━━━━━╋━━━━━━━━━╋━━━━━━━━━━━━
13┃ 硝基苯类   ┃  5毫克/升  ┃例如:二硝基苯
  ┃        ┃         ┃甲、气相色谱法;
  ┃        ┃         ┃乙、薄层层析法;
  ┃        ┃         ┃丙、丁酮-碱比色法。
━━╋━━━━━━━━╋━━━━━━━━━╋━━━━━━━━━━━━
14┃ 苯 胺 类  ┃  3毫克/升  ┃盐酸(1-萘基)乙烯二
  ┃        ┃         ┃胺比色法。
━━┻━━━━━━━━┻━━━━━━━━━┻━━━━━━━━━━━━
  注①:造纸、制革、脱脂棉<300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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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颁布时间: 1982-2-20
实施时间: 1982-2-20
时效性: 有效
为了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决议,特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作如下规定: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
  二、义务植树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和条件,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分配任务,划定地段,包干负责。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三、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进行分配,包栽包活;也可以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任务,如每人每年挖六至十个标准树穴、育十至二十株苗木或二个工日的林木抚育、管护、种草、栽花(城市)任务;还可以按当地情况,每人每年完成两个工日的林活义务劳动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城市的绿化,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定绿化面积,限期完成。所有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都要植树、栽花、种草。本单位所属范围不足完成义务植树数量的,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任务,安排就近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
  农村的绿化,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服从国家和集体的植树造林统一规划,并优先搞好农田林网、荒山滩造林和四旁绿化。农村社员参加义务植树,可以为本社、本队营造集体林,也可以安排营造国有林。正常的植树造林和社员个人植树,不统计在义务植树之内。
  五、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提供。每个生产队,都要根据自己整个植树造林的需要,建立一至三亩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城市,要按每一万人育苗二十五亩至三十亩的标准安排。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用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绿化任务大、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给以适当补助。
  六、要坚决落实林业政策。对于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归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要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和中央、省有关林业的规定,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工作,依法治林。要广泛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并严格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侵占国营、集体和他人的林地、林木,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滥牧毁林。国有林(包括单位、部门)和集体林采伐时,必须按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所有承包给社员管理的林木,社员没有砍伐权。对破坏林木和绿地者,要严肃处理:毁坏一棵幼树,罚栽三棵,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毁坏成林和风景林,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必须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对林木破坏严重的单位,要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八、要严格奖惩制度。对义务植树成绩优异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应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者,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罚款由各级林业、城建部门安排支持困难单位义务植树。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省、地区、市、县(区)和人民公社,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具体领导整个林业建设和义务植树运动。相当于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组织、规划设计、评比奖罚和林木管护等项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林业部门。
  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精神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由济南军区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另定。
  〔注〕本规定中所出现的“人民公社”、“社”均应改称为“乡(镇)”;“生产队”、“队”均应改称为“村”;“社员”均应改称为“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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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题 注: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颁布时间: 1985-2-16
实施时间: 1985-2-16
时效性: 有效
农村中的各类专业户,是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专业户的发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含经济联合体,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享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和阻挠;专业户的财产和正当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和侵犯。
  二、专业户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之间灵活多样的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各种合作和联合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经法人登记机关核准,即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业户同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作组织、联合组织之间依法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各级商业、供销、外贸、粮食、物资等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或供应生产资料、辅料、包装材料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和购销合同办事,不准压级压价,也不得任意提级提价,不准强行搭配冷背、滞销、积压或者失效的商品。按计划供应的化肥、燃料、农药、饲料、机械等生产资料,应保质保量,不准克扣、挪用或私分。违者,必须限期纠正,补偿损失。
  五、银行、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和经营中的资金困难。对开发性经营项目,应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可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应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
  六、税务、工商、交通、农机等部门,向专业户征税、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府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改变税率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税、收费,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者,除如数退还财物外,情节严重的应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白吃、白拿或依权低价购买专业户的产品;不准强行赊、借专业户的财物;不准在专业户经营的企业中强行安插亲友;更不准依仗权势入“权力股”,白拿工资或参加分红。对违犯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专业户有权抵制和控告。
  八、政法部门应积极为专业户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对专业户经济纠纷案件应积极受理,对敲诈、恐吓、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和破坏专业户生产经营的犯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九、专业户应同其他农户一样负担义务工和基建工。由村统一确定工值,专业户少出工者缴钱,由多出工者得报酬。专业户可以自己出工,也可以自己找人代替出工。
  十、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的生产与经营,照章纳税,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应承担的义务。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圃的承包专业户。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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